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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 原告刘先生、徐女士诉称,二原告是夫妻关系,被告小刘是他们的儿子,被告沙女士是小刘的前妻。1995年10月25日,小刘与沙女士登记结婚,二人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所建造的住房中。2010年村里拆迁,二原告分得住房三套。2011年3月1日,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,在协议中擅自将原告拆迁所得房屋予以分割。他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,故而其约定应属无效。

      据刘先生、徐女士反映,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:“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回迁楼甲室归女方沙女士所有,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回迁楼乙室归男方小刘所有”。